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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酷标网|商标库www.tmcool.com / 2021-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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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文字可以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与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网店商品链接名称即商品标题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文字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应根据案件情况具体分析。如果该使用行为具有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该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此外,如果该使用行为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同时,还表达了虚假宣传或贬损他人品牌声誉等含义,则同时可构成不正当竞争。当然,由于被诉行为系同一行为侵害不同权利,人民法院可仅从其中一个角度判令停止侵害,但对赔偿损失应予综合考量。

 

【案例来源】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79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鸿渐茶叶专业合作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

 

【案情简介】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叶,注册人西湖龙井协会,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2012年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其所经营的网店内出售茶叶,商品链接描述“2019春茶 明前龙井茶叶龙井43头采338元/斤 赛西湖龙井火热批发”。

法院认为: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标题中显示有“赛西湖龙井”文字,其中“西湖龙井”二字与上述商标中的“西湖龙井”文字相同,由于“赛西湖龙井”的显著部分仍在于“西湖龙井”文字,标识的主体部分相一致,即使添加前缀“赛”字,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故鸿渐茶叶合作社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鸿渐茶叶合作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判决观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鸿渐茶叶合作社是否存在侵害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鸿渐茶叶合作社是否存在侵害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西湖龙井协会系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其网络店铺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为茶叶,与西湖龙井协会“西湖龙井”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诉侵权商品的商品标题中显示有“赛西湖龙井”文字,其中“西湖龙井”二字与上述商标中的“西湖龙井”文字相同,由于“赛西湖龙井”的显著部分仍在于“西湖龙井”文字,标识的主体部分相一致,即使添加前缀“赛”字,仍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来源产生误认,故鸿渐茶叶合作社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与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应认定其上述使用行为已构成对西湖龙井协会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鸿渐茶叶合作社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庭审中西湖龙井协会确认鸿渐茶叶合作社侵权行为的方式仅在于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故在本案中仅要求鸿渐茶叶合作社停止使用上述字样足矣。

关于鸿渐茶叶合作社是否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称之为不正当竞争行为。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商品标题中使用了“赛西湖龙井”的表述,以未经证实、缺乏依据的商品质量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且鸿渐茶叶合作社的商品标题中出现“西湖龙井”字样,客观上导致消费者在检索商品的过程中被引流、分流进而被截流。此种行为损害了西湖龙井茶的茶农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确系不正当竞争行为,鸿渐茶叶合作社应当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鸿渐茶叶合作社提出西湖龙井协会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作为“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和管理者,西湖龙井协会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对鸿渐茶叶合作社的该抗辩,法院不予采纳。

鸿渐茶叶合作社在其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法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以下均同)系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专门法,因仅要求鸿渐茶叶合作社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足以制止被诉侵权行为,故法院仅要求鸿渐茶叶合作社停止侵犯西湖龙井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关于赔偿数额,西湖龙井协会未提供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鸿渐茶叶合作社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鸿渐茶叶合作社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西湖龙井协会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鸿渐茶叶合作社赔偿西湖龙井协会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鸿渐茶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西湖龙井协会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鸿渐茶叶合作社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本案被诉行为是鸿渐茶叶合作社在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商标法意义上的描述性使用是指为了描述或说明自己商品的名称或其他事项,合理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形,描述性使用应当明确排除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情形。“赛西湖龙井”虽然从本身语义上讲,具有赛过、好于“西湖龙井”的含义,但是“赛西湖龙井”几个字比较简洁,其使用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即商品链接名称时,与商品标题其他内容相对分离,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一种茶叶品牌,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虽然涉案网店销售页面其他部位或商品上标注了被诉商品的“越乡”“龙井”品牌,但并不影响“赛西湖龙井”作为商标性使用的认定。被诉标识“赛西湖龙井”与涉案权利商标“西湖龙井”在构成要素上比较接近,同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一审法院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考虑到涉案“西湖龙井”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认定被诉标识“赛西湖龙井”与涉案权利商标“西湖龙井”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此外,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的“赛西湖龙井”字样在部分销售页面中“赛”与“西湖龙井”换行设置,更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商品即为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综上,鸿渐茶叶合作社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赛西湖龙井”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荣获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经营者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本案中,鸿渐茶叶合作社在涉案网店商品标题中使用的“赛西湖龙井”字样,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同时,还表达了被诉商品在品质或其他方面赛过或好于“西湖龙井”的含义。鸿渐茶叶合作社上诉称“赛西湖龙井”指好似、堪比“西湖龙井”的意思与其字面含义或相关公众的一般理解不符,且无任何依据。对于被诉产品赛过或好于“西湖龙井”,鸿渐茶叶合作社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亦非显而易见,该商业宣传具有虚假成分,容易误导消费者的购买选择,同时对“西湖龙井”品质产生贬损后果。鸿渐茶叶合作社的被诉行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有损“西湖龙井”商誉以及有权使用“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市场主体的经济利益,破坏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被诉行为系同一行为触犯不同法律,一审法院从商标侵权角度判令鸿渐茶叶合作社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于法有据。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鸿渐茶叶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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